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陳坤聖 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靜娟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唯一之董事 胡志炫 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故現已無可代表高星公司實施非訟程序之人。本件聲請人為對高星公司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有為高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陳靜娟為高星公司之監察人,應對高星公司營運狀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瞭解較深,為此聲請選任陳靜娟於本程序中擔任高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志炫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已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高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驗無誤。而陳靜娟除為高星公司之監察人,亦具高星公司股東之身分,且為胡志炫之配偶,對高星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高星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