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抗告人 趙秦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僅能證明抗告人甲○○有以嘴巴舔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事,而A女陰道無精子反應,處女膜未有損傷及破裂,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卻在未有醫院驗傷及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單憑該鑑定書即率認抗告人有乘機性交犯行。又A母與A女之警詢筆錄遲至案發後5日才製作,兩人已有充分時間可串證,且警詢筆錄未經其2人具結,無從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就抗告人之手指有無伸進A女陰道,A母與A女之陳述有極大差異。另本件唯一證據是A女於警詢之說詞,但原確定判決審判時卻從未傳喚A母與A女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無補強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有關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件無醫院驗傷證明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僅持己見就原有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此部分抗告人曾據以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3裁定以其未提出適格之新證據,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另以「A母與A女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簽名」及「未傳喚A母與A女到庭陳述案情」為由聲請再審,然所述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各情外,另略稱:5年以上之刑事重罪不得一審定讞,原確定判決未就本案證據疑點再加調查,未傳訊A女及其母到庭說明並接受詰問,相當於一審定讞;抗告人多次聲請再審,均被指應依非常上訴管道為之,但最高檢察署又說要件不符,雙方互推,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再審修法放寬之重點,原則上應開庭,法官應給予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上情,純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實體上之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異,難謂抗告人已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自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尚不得開啟再審程序。至抗告人爭執本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犯乘機性交罪、抗告人未與A女及其母進行交互詰問、警詢筆錄未經具結等情形,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而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421條所定情形,均非一致,自與再審程序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予以駁回,洵屬有據。又本案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予以審理及裁判,始經原審法院更一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315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指摘本案係一審定讞,前經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一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亦屬誤會。另聲請意旨所指應予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此為修正草案之內容,尚非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審未開庭聽取意見,亦無違誤。以上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法官張智雄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