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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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明發 相對人 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之父 陳崑 和於43年間購買,嗣於55年間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分割為屏東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 陳崑和 死後分配家產時,由聲請人分得系爭土地,並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茲聲請人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私下轉賣第三人,致聲請人遭不測損害,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補字第
498號全卷查明無訛。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係屬借名登記所生之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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