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抗告人 李螢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螢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伊本件所犯其中有多罪係屬戕害自己身心之施用毒品案件,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自應依限制加重原則,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對伊所定應執刑之刑期過重,請求貴院從輕另定較輕之刑度,給予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23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2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20罪,曾經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若再加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7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並請求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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