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育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7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5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受刑人蔡育彰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5年5月(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4日112年3月6日111年9月25日、11月19日、12月18日、112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10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12471、12673、163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6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0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49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