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憲年籍詳卷具保人蘇昶澐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康○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具保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簡式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