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周加琳 相對人 邱毅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
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金,經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前已於110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0年9月6日桃院增梅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撤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10司裁全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