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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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號被告 戴瑋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瑋德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並於停止羈押後不得與被告 龔子仁 、 陳睿霆 及其餘本案之共犯與證人直接或間接有任何聯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願坦承犯行,年關將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本案於111年1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完竣後,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子仁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疑似共犯陳睿霆之另案供述與卷內資料互參,認被告已承認本件犯行,其供詞與其餘共犯、證人及其他證據就構成要件部分尚無顯然不一致之處,並衡酌證據調查可能性、與農曆過年節日將近、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不得與被告龔子仁、陳睿霆及其餘本案之共犯與證人直接或間接有任何聯繫,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訊問程序之末已當庭為如主文所示之諭知,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