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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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6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30號抗告人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等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桃園幼獅工業區等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9年4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各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王碧芳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