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13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7年10月10日(星期三)為國定假日,應以同年月11日(星期四)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