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2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及「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0月3日(星期三)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