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 李紅 相對人台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3年1月21日向建商購買台南市○○區○○○街○○號至68號白金漢宮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中之68號1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建商即告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10坪大,可以停放2輛車,其配偶曾經向該建商之售屋員求證系爭停車位是否可以停放2輛車時,都獲得肯定的答復。雖經檢舉人屢次提告,但其均獲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0年度訴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86年度議字第176號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處分書參照)。嗣檢舉人再向台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檢舉施壓,迫使工務局不顧其已付出系爭停車位之高額價金,而命其不能停2輛車,不知公理何在?其雖數度檢附法院判決等相關文件向工務局陳情,但均被駁回,工務局不替消費者把關,叫民眾情何以堪?再者,其當時與建商簽訂買賣合約時,內容僅載明系爭停車位使用面積為10坪,售屋員並告知伊可以停放2輛車,且該合約中亦未明訂不能停放2輛車,其始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又稅捐稽徵單位亦以面積大小來核課建物稅,但工務局卻不准其多停放1輛車,行政單位不同調,卻要消費者吃悶虧。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載之情況與本件雷同,工務局不加查證,即認定聲請人占用公共空間停車,請鈞院明察。聲請人於85年間曾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陳情,該管委會開會決議通過允許其可以停放2輛車,且核發2張停車證予聲請人,其自得依往例停放2輛車。另其配合工務局要求,自行解決停車位之問題,並至台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請教,得到答案為其得停放2輛車,惟其於100年12月26日卻接到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府工使2字第1000997411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其於10日內恢復原狀,逾期不改善即予裁罰,聲請人之權益何在?經請教律師,律師亦答復其未占用公共空間。本件由於法令規章不明,相關行政單位宣導不週,把關不嚴,審核不彰,並有居心叵測之人屢次檢舉,造成其之損失,豈是合理?其為避免遭相對人裁罰,乃在附近租1停車位。此次內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80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內容與相對人之答辯書如出一轍,請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以保障聲請人停放2輛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處分即相對人100年12月22日府工使2字第1000997411號函,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明,惟其究係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起訴前,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因有不明,經本院調查前案查詢表時,發現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之行政訴訟,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再參酌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所載之聲明及理由第20項(該書狀第10頁)之理由「請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應可認定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前提起本件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先此說明。
2、查聲請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經人於100年3月17日向相對人檢舉聲請人於所有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外占用共用部分停放汽車,經工務局以100年3月28日南市工使2字第1000169550號函請系爭管委會限期勸導改善恢復原狀。相對人嗣於100年6月3日前往該址會勘,發現聲請人確有於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外占用共用部分停放汽車之事實,乃請系爭管委會依會勘結論,於尚未申請變更使用核准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制止。相對人於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18日再次接獲檢舉函,相對人遂以100年8月22日府工使2字第1000550713號函請系爭管委會勸導聲請人改善並恢復原狀。嗣系爭管委會於100年11月7日以白宮管文字第1001107號函復相對人,有關系爭大廈非法私設之車位,經建築師勘查結果,無法變更其使用用途。相對人再以原處分即100年12月22日府工使2字第1000997411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
..三、本案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外占用共用部分停放汽車乙事,依上開法令(按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須載明於規約中,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由於台端於約定專用的法定停車空間外之共用部分停放汽車過程中,未經上開程序辦理,且本府亦協助貴公寓大廈解決地下層停車空間不足及私設停車空間,無奈經建築專業人士評估,無法變更使用,所以本府只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限期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依原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使用為之。逾期不改善者,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80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聲請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含所附原處分、聲請人陳情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處分書等19件附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另本院依行政訴訟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6月22日傳真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予相對人請其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13日以傳真表示:本件已於101年4月5日府工使2字第1010266591號函提送答辯書在案等語。按此答辯書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附件17之相對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答辯狀。
4、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除應符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外,尚須兼具「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故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有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由受處分人恣意聲請停止執行,明顯悖離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執行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有急迫情事」則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而言。至於停止執行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則應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遭檢舉於其所有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外占用共用部分停放汽車,經工務局函請系爭管委會限期勸導改善恢復原狀,相對人並於100年6月3日前往該址會勘,發現聲請人確有於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位外占用共用部分停放汽車之事實,乃請系爭管委會依會勘結論,於尚未申請變更使用核准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制止;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13日、100年7月18日再次接獲檢舉函後,復函請系爭管委會勸導住戶改善並恢復原狀;系爭管委會並函知相對人有關該社區非法私設之車位,經建築師勘查結果,無法變更其使用用途後,相對人始對聲請人作成原處分,已如前述。而依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令聲請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使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課予聲請人不得於系爭大廈約定專用之法定停車空間外共用部分停放車輛之不作為義務,並限期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依原設置目的及通常方法使用為之;逾期不改善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該函說明三參照)。則聲請人縱經原處分之執行而不得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外之共用部分」停放汽車,而致造成損害,核其性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屬事後如欲回復原狀已達回復困難程度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縱未遵期恢復原狀,因之受罰鍰處分,其執行係以財產為標的,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自承其為避免遭相對人裁罰,已在附近租1停車位等語,則聲請人既已依原處分意旨恢復原狀(即履行未於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外之共用部分停放車輛之不作為義務),故原處分課予聲請人前揭不作為義務之目的已達成,足見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甚明,自無停止執行可言,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另原處分主旨後段所稱逾期不改善者,得裁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部分,僅係聲請人未履行前揭不作為義務,逾期始裁處罰鍰等處分,故原處分主旨後段所載,聲請人是否有「逾期不改善」,此完成視聲請人本身有無改善之意願及行為,客觀上尚無所謂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將難以救濟之情形而言,核與前揭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要件亦不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實益及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至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均就原處分之適法與否乙節為陳述,然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自僅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法定要件,無庸就規定所無之要件為審查,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