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被告 吳帥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既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吳帥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所供情節,足認被告自制力薄弱,而有反覆實施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名在內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100年5月2日命為執行羈押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聲請人雖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既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然其所陳各節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或尚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理可能,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足取。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客觀上復有事實足認被告容有反覆實施包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名在內之同一犯罪之虞,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