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897號上訴人被告 郭佩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8月1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佩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9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8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1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至108年9月20日屆滿。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