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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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108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經核與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出生日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