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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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鄧義佐 代理人 郭祐舜 律師被告 游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鄧義佐以被告游傑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代理人郭祐舜律師於110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與南榮路之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駛向南榮路,適有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榮路駛至龍安街之對向車道,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伴隨頸部第4、5、6脊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聲請人之父 鄧賜賢 前代理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代理之要式性規定,聲請人亦未於告訴期限內補正,且鄧賜賢已死亡而無從補正,是本件告訴不合法。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發生事故後,當晚即遭送往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109年2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聲請人因傷勢過重陷入無意識,且無法正常表達言語、意思,直至109年2月29日才轉至普通病房,惟仍裝置鼻胃管至109年3月19日始移除,此期間聲請人既無法正常表達言語、意思,自無可能知悉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人為何人。又警方製作「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日期為109年3月23日,而聲請人因傷重不便,故初判表係由聲請人兄長 鄧義俊 於109年4月10日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申請並簽領,是依照一般合理經驗法則,聲請人知悉行為人之時點應為109年4月10日,告訴權時效應自109年4月10日起算,則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委任 王彥迪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
㈡聲請人委任父親鄧賜賢於109年7月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
,雖未提出委任書狀,然王彥迪律師出具之109年9月11日委任狀已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且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接受偵詢時,亦明確供稱確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真意,自已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㈢綜上,聲請人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並無逾越告訴權時效,而
在未逾告訴權時效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自應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從而,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Ⅰ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Ⅱ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即於同日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109年2月18日轉加護病房,109年2月29日轉一般病房,109年3月30日出院,期間意識正常,但在加護病房因呼吸需插呼吸管而無法言語,109年2月25日拔管後即可正常言語,另其入院後至109年3月19日移除鼻胃管,裝置鼻胃管不會影響言語表達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3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於車禍後意識既正常,當知悉與其發生車禍之對象為何人,則聲請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車禍當日之109年2月17日起算6個月,於109年8月16日屆滿。㈢聲請人父親鄧賜賢於告訴期間內之109年7月9日,曾前往警局
表示由於聲請人受傷行動不便,故由其代為提出告訴,有鄧賜賢109年7月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雖其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然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偵詢已供稱:車禍後由於我行動不便,故委請我父親鄧賜賢至警局代我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偵查卷第121至122頁),而表示其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且確認鄧賜賢於109年7月9日係受其委任代理提出告訴,並於109年11月27日當庭補行簽立刑事委任狀,載明委任人為聲請人,受任人為鄧賜賢,且在委任人欄位親自簽名與蓋印,有刑事委任狀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3頁)。
㈣雖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補行簽立委任書狀時,受任人鄧賜
賢已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鄧賜賢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25頁),致無從在受任人欄位簽名。惟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應提出委任書狀之立法意旨「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可知委任書狀之提出係為求意思表示明確,而因委任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其本人並未到場,故需以委任書狀載明委任何人提出告訴並於「委任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捺印以明確其意思表示,俾從形式上得以判斷委任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至於受任人既已實際至警局為委任人提出告訴並於調查筆錄簽名,已足認受任人有接受委任代為提出告訴之意,而無不明確之虞,考諸立法意旨,縱受任人嗣因故未能在委任書狀上補行簽名、蓋章或捺印,亦不因此影響委任書狀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委任父親鄧賜賢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雖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狀,然已於109年9月18日提出其親自簽名、蓋印之行事委任狀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揆諸上開說明,其委任告訴代理之程式業經補正,其告訴之程序自屬合法。㈤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援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32號判決見解,係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而認委任非適法,與本件聲請人合法出具之委任狀情形有異,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㈥本件聲請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而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亦供
承其係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碰撞位置也在對向車道等語(偵查卷第13、87頁),此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本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目前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罪嫌疑重大,原檢察官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處分駁回再議,尚有未洽,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定有明文。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敘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上開告訴意旨。
㈡證據:
⒈被告之供述。
⒉證人即聲請人鄧義佐之證述。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