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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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培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培賢自80年7月起至82年5月間,有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上開所犯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多數行為間,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對被告論以共同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01條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千元)提高為30倍(即9萬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並將第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使法條文字更臻明確。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現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簡銀隆 、 蕭耀銘 及 林建宏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修正刪除該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前述各罪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後之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前述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係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五)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後有關罰金、易科罰金等部分,亦有不同,是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四、經查:
(一)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係涉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5月15日(因不知確實之「日」期,故以當月15日為準),而以此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首先陳明。
(二)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而所謂「實施偵查」,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而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三)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82年10月12日以82年航肅字第3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經該署於82年10月15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467號案卷在卷可參(參該卷第2頁)。依舊法規定,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之問題,嗣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共同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於83年5月20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移由本院繫屬,經本院於83年6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9號案號受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83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1頁),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85年5月17日85年基院隆刑愛緝字第10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為連續犯,是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其犯罪終了之日即82年5月15日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5年(20÷4)」之期間;另加計檢察官自82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日止所經過共計「2年7月4日」之期間(此期間因實施偵查、審判,故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並扣除檢察官於8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83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前,實際並未進行偵查、審判之「20日」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舊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11月29日完成。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起算日即82年5月15日起算,並加計本案於83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合計「1年11月10日」之期間,復加計被告因在審判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3分之1期間即「10年(30÷3)」,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124年4月25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於109年11月29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之追訴權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346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