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被告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加了米酒的雞湯,酒精濃度1點多應該是沒辦法騎車,而且我有肝病的問題云云。
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被告並非酒駕初犯,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108、109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明知食用含酒類之料理後,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前曾兩度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食用雞湯後騎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節,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被告吳俊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利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7)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口罩未配戴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