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翁○○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5頁、第20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3864700號函暨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時制計畫
1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轉正,因此請審酌告訴人黃○○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請判處較輕之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頁及背面、第21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中華二
路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中華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熱河三街左轉時發生碰撞,碰撞後伊就昏倒了,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3頁及背面),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事發當時來不及剎車,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之行車速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均非甚快,仍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地點甫左轉彎即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實已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否則依被告上開自承之行車速度(即每小時10公里左右)而言,被告豈有來不及煞車之理,則告訴人於此情形是否尚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誠非無疑義。
⒉況且,本院為釐清事實,以查明事發地點交通號誌之時相,
乃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經該局覆以110年3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3864700號函暨中華二路與熱河三街時制計畫1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至49頁),已可資證明事發當時告訴人乃綠燈直行、被告應係闖越紅燈左轉彎無疑(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3頁、第209頁背面)。循此而論,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行向為紅燈,告訴人之行向為直行綠燈,告訴人依循燈號指示沿中華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進時,被告不僅未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且衡情斯時亦能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仍闖越紅燈,逕自左轉彎;自告訴人行向以觀,告訴人當時係綠燈直行,且被告係闖越紅燈,逕自左轉彎,徵之常情,告訴人信賴其行向為綠燈而依燈號指示直行,本即有行車之路權,可信賴處於紅燈行向之車輛均會依燈號指示停等紅燈,告訴人於此情形是否尚有注意違規左轉之車輛在前,以避免2車發生碰撞之義務,亦非無疑。
⒊從而,本件依案發時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觀之,尚乏確切之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以及負有注意違規左轉彎之車輛在前方之義務,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之情形。
㈡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事實之理由,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衡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西服連鎖工作銷售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
與有過失等,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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