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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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惟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前來協助,因而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於匯款當日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匯入款項,致未能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謝素蓮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至18頁)、手機及室內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偵卷第24頁)」、「被害人 王孟嬌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羅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中款項而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一般洗錢未遂之部分如下述),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就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惟被害人王孟嬌於警詢中陳稱:我到銀行匯款時,因銀行人員覺得奇怪,報警前來協助,有將我的匯款緊急圈存等語(偵卷第25頁),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而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則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㈥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而未能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犯行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5、4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幸經即時圈存,已全數取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其等所受損害有限,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從事鋪柏油路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羅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5日,先依指示申辦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素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依指示開通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云云。2告訴人謝素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謝素蓮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被害人王孟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王孟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謝素蓮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1張、金融卡及存摺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王孟嬌提供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構成累犯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羅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素蓮(告訴人)110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致電告訴人謝素蓮,佯稱:是前同事「 秋蕙 」,要借錢買房子云云。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30萬元2王孟嬌(被害人)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致電被害人王孟嬌,佯稱:係姪子,因與朋友合夥網路代購家電,要借錢付款給廠商云云。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