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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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MINHTRANG(中文姓名:阮氏明莊。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MINHTRANG(中文姓名:阮氏明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MINHTRANG(中文姓名:阮氏明莊。下稱阮氏明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陽路175巷口,不慎與 蘇王素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王素霞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阮氏明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明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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