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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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
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4813、11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1月、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至115年11月2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2月22日,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連雅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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