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聯建
王美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俊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聯建、王美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共同收養蔡俊翔(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聯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王美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蔡佳玲之子蔡俊翔(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101年04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蔡俊翔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蔡俊翔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之。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佳玲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6月22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收養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夫婦陳述,聲請人夫婦已結婚10餘年,婚姻生活中曾有生子計畫但多年來已嘗試多種受孕方式均無法成功受孕,又聲請人夫婦家人之期待且聲請人夫婦也非常期盼有子女相伴,故透過鄰居友人介紹得知出養人欲出養,聲請人夫婦了解出養人之出養意願後,於被收養人出生後第11天帶回聲請人家中照顧,因聲請人夫婦未有實際照顧嬰幼兒經驗故目前委由保母提供照顧並實際教學照顧方式,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與被收養人建立家庭關係。⑵扶養能力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夫婦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經驗,現透過雇用保母協助教學照顧被收養人之方式,評估聲請人夫婦親職能力仍待加強。②教養能力:聲請人夫婦會依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並期待被收養人可以完成大學學業並學得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夫婦願意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告知其身世,使被收養人具正向、樂觀之想法,評估聲請人夫婦具基本教養能力。③經濟能力:聲請人夫婦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聲請人一已規劃購買儲蓄保險以做為被收養人教育基金,評估聲請人夫婦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④支持系統:聲請人夫婦家人皆同意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且聲請人夫婦之鄰居皆願意提供其照顧被收養人之教養方法,評估聲請人夫婦具支持系統資源。⑶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目前未滿1歲,因聲請人夫婦未有育兒經驗,故被收養人目前與聲請人夫婦委任之保母同住,聲請人夫婦較少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尚待建立親子關係。綜上所述,聲請人夫婦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惟聲請人夫婦未有育兒經驗故仍需加強其照顧能力並建議加強追蹤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5月26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584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少年出收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經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出養人之部份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①依案母(即被收養人生母)與案外祖父同日受訪之陳述,案家經濟能力有限,案家無人能在照顧案主上提供案母必要支援與協助,案家再有受鄰里議論批評之壓力,故有將案主出養之決定,希冀案主能在家庭功能健全之環境中成長。②案母於後在電話中雖表達有照顧案主之意願,不同意出養案主,然其並未依時間赴約,僅於電話中陳述有意更換收入較高之工作及友人母親願協助照顧案主等語,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照顧計畫,案主若由案母照顧恐有未獲妥適照顧之虞。⑵總結:①經訪視調查,因案父無照顧案主意願,而案母經濟收入不足及案家成員未能提供必要資源協助情況下,故未能扶養照顧案主,經考量商議後決定出養案主。②案母雖曾表示有照顧案主意願,不同意出養案主,然其未有具體明確照顧計畫,案主恐有未獲妥適照顧之虞,案母對是否出養案主之態度猶疑未明,建請法院於本案開庭時再次徵詢案母之意願以為參考等語。以上亦有該協會101年05月23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142號函暨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斟酌本件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提出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是收養人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應可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又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夫妻已結婚10餘年,期盼有子女相伴,具高度收養意願,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未久即交由收養人夫妻帶回家中照顧迄今,訪視觀察被收養人未有受不當照顧之情形,另據收養人二人到庭陳稱:「我們與小孩已經相處三個月了。互動良好。訪視時,當時還是由褓姆整天照顧,但從小孩兩個月大後,褓姆照顧白天,晚上假日是由我們照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6月22日訊問筆錄),亦堪認收養人渠等在學習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中,已逐漸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是依上情,收養人渠等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方面,經其到庭陳述略以:因伊沒有結婚,也沒有能力養,伊出於經濟因素考量,也基於有利小孩未來成長發展,伊才決定出養等語;至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衡各情,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故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