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縣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 雷自強 、張德忠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業已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3日宣判,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由本院就其所涉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其所涉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堪知其遭判處之刑度甚重,況其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起訴書部分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於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認課予被告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適當,已於104年2月1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又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