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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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姿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姿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姿儀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8日│102年6月1日至10││││2年6月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14號│字第1310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43│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719號│字第16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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