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前揭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命),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15號被告楊俊彥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911公克、驗餘淨重0.986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彥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