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73號聲請人張○○
張○○共同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相對人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相對人現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至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即已經安置於新北市○○區私立○○護理之家,惟經本院電詢前開機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據覆以:相對人每週一、三、五要洗腎,有意識但會混亂,沒有辦法好好說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考量相對人甫入住前開機構及前開意識狀況,難認相對人得以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為前開機構,仍應認相對人之住所為前開戶籍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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