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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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 鄭翔文 被告 余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7,27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65號,下稱簡字卷,卷第73頁)。茲原告迄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
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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