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個及抽頭金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五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期滿。扣案之麻將一付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門風一個及抽頭金四佰元,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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