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民國98年
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次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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