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潘國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90號),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國寅已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犯行,足證案情明朗,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家中為低收入戶,有父母以及就讀國中之子女需撫養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潘國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相當理由,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以具保之方式尚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被告家中固為低收入戶,且有就讀國中之子女,然被告之子女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忙照顧,目前亦有社會局社工介入協助被告家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現狀並無被告急需返家之急迫情事,況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以及家中有無需扶養之人,均非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