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 黃子容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之汽機車小刷漆、空氣清淨機、自動感光小夜燈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07元),得手後即拆除該等包裝並放置於短褲口袋內,未經櫃檯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 李易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易毅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