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沈建平 被告 李玉秀
王陳質 上列被告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秀、王陳質分別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10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前後2次持工具,將原告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所加裝之鐵架廣告拆除,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