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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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6號聲請人 鄭惠娟 相對人 鄭景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景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惠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鄭景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3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履遭不肖人士哄騙申辦信用卡、辦理貸款,再以急用、暫借或投資為由騙取相對人之金錢或為其刷卡付費,近日又受網路詐騙者教唆,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存款及預借現金皆悉數遭詐騙匯出,長此以往致使相對人蒙受其能力無法承擔之巨大財務損失,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學歷、生日、手機號碼、工作經歷及內容、父母姓名、數字計算等問題,其能言語對答,再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會談,其鑑定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簡單的食、衣、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輕度先天性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與記憶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10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2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鄭河清 已過世,母 鄭洪玉凰 已年邁,無法妥適協助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現居於臺南,能就近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及養護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母鄭洪玉凰、胞姊 鄭麗秋 、胞兄 鄭景峯 亦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卷第20頁),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佳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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