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妹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吉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要旨之同一法理,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茲被告與告訴人 楊先南 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1月7日向本院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李吉妹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先南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楊先南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吉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先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先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