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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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儀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儀雄於民國102年1月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打鐵巷口,為警攔查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時,明知警員 黃孫敏 、 翁民慶 、 吳禛原 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服取締而基於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妳娘」、「幹」等穢語辱罵上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於同日23時17分許警員測得李儀雄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欲提示酒精測試單予其簽名時,李儀雄復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撕毀該酒精測試單。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儀雄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警員黃孫敏、翁民慶、吳禛原等人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3人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在先,又因
不服取締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應予苛責;兼衡其係因飲酒後一時衝動所致,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第61號偵卷第9頁),暨前因未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卷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