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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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三元於民國103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三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2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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