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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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 卓鴻田 被告 黃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1年6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1年6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12月4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其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臺灣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被告並發送簡訊要求離婚,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6日結婚,並於101年6月29日向
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01年6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101年12月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並發送簡訊要求離婚等情,有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1年12月4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並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1年,期間並傳送簡訊要求與原告離婚,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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