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6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誣告罪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侵占罪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5494號執行傳票、112年8月14日雄檢信崎112執聲1280字第1129065116號函文在卷可參。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之案情及所判處之刑,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而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誣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9號112年5月2日同左112年6月13日【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06號】2侵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9號112年5月31日同左112年7月14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