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0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自任發起人,在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設立嘉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勁公司),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嘉勁公司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於92年10月17日,向不知情之 羅緣珠 借款300萬元,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嘉勁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其存款充作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旋於同年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轉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返還羅緣珠,並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以申請設立登記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紀錄、客戶歷史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嘉勁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件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
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既經提高為1000元,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以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原審詳查,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原審漏未審酌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嘉勁公司負責人,在未收足股款之情況下,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以完成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徒增交易相對人潛在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