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宥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7,000元,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50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經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於97年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12月23日至102年3月12日間,與第三人即其配偶詹○○共同經營「雅緻居名店」等情,經聲請人陳報,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並陳報:伊因經營失敗而把所有資料都銷毀,當時之營業額約為每月30萬元等語(見
10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2頁背面;陳報狀,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並非消債條例上之消費者,而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經營「雅緻居名店」,平均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本件聲請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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