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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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20號
聲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才銘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才銘駕駛QN6-607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日00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聲請人所承保 趙愛玲 所有, 陳韵彤 駕駛AKW-8697號車受損,經聲請人依約修復返還,共計支出新臺幣24,560元,聲請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相對人葉才銘應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相對
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可認為不
能調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查相對人
葉才銘業業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110年4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葉才銘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不能調解,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葉才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調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