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
7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5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網路刊登廣告,內容刊載「…活筋通絡整脊整骨.自律神經復原調理…以不用任何藥物的方法,排除症狀…1.頭痛.失眠.眼瞼疲乏.耳鳴.乾眼症.飛蚊症.斜眼.鬥雞眼.鼻過敏…2…高血壓…9.脊椎彎曲…10.豐乳…」等詞句,經雲林縣衛生局於98年2月19日查獲,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於98年4月20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80039902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對於法律不熟悉,並非故意違反,且於廣告中所提及諸多治療症狀之內容名稱,純粹是讓民眾知道,可不必依靠藥物之方法,即可改善或減輕症狀之不適,絕無收取任何費用,更無作為自身謀利之意思。原告全係出於善心及回饋社會的心,經常至各機關免費義務推拿整復,至於網路上所刊50分鐘500元,乃是指推拿整復之費用。而此事件已對原告造成很大之警惕,往後絕不會再犯,因近來景氣奇差,原告負擔生計倍感壓力,更無力再負擔該筆款項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廣告內容刊載「…活筋通落.整脊整骨.自律神經復原調理…以不用任何藥物的方法,排除症狀…有以下症狀:1.頭痛.失眠.飛蚊症.斜眼.鼻過敏.高血壓.脊椎彎曲…10.豐乳…」等涉及醫療診斷、症狀名稱、聯絡電話、費用,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核屬醫療廣告無疑;且原告非醫事人員,亦非合法醫療機構,而刊登涉及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已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不合,至原告所稱負擔生計備感壓力,更無力再負擔該筆款項,被告已給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亦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
㈡查原告非醫療機構,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網站(
網址:taipei.kijiji.com.tw/c-Services-medicine-tradtional-medicine--W0QQAdIdZ000000000radi)刊登內容記載:「…活筋通絡.整脊整骨.自律神經復原調理…以不用任何藥物的方法,排除症狀…1.頭痛.失眠.眼瞼疲乏.耳鳴.乾眼症.飛蚊症.斜眼.鬥雞眼.鼻過敏…
2…高血壓…9.脊椎彎曲…10.豐乳…」等詞句之廣告,並刊登其聯絡電話及預約價格為每50分鐘500元(消費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揭網頁廣告內容及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4月9日約談原告製作之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以不用任何藥物的方法,排除頭痛、失眠、乾眼症、飛蚊症、高血壓、脊椎彎曲等症狀,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且廣告中刊有聯絡電話及費用等資訊,顯為醫療業務之宣傳,自屬上揭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廣告」無疑,原告既非醫療機構,而刊登上述醫療廣告,已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原告以其不知法規且非故意為之,主張免罰,洵無足取。
㈢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及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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