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土地投資而與己○○發生債務糾紛,丁○○乃委由友人丙○○(未據起訴)處理債務催討事宜,丙○○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哥 」之成年男子向己○○催討債務,並約定「文哥」催討債務之報酬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詎丁○○竟與丙○○、「文哥」、「文哥」指派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丁○○先與「文哥」及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 蔡旺璉 市議員服務處會合,丙○○隨後亦抵達 蔡旺璉市 議員服務處,再由該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車隨同丁○○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己○○住處,向己○○催討債務,因己○○否認債務,其中二名成年男子竟分別徒手毆打己○○之胸部及背部,並強拉己○○之褲帶押己○○上車,由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人駕駛黑色賓士車,另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己○○夾坐在該車後座,丁○○則坐在副駕駛座,將己○○帶至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之小房間內私行拘禁之。丁○○、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與當時已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等候之「文哥」及丙○○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會合後,「文哥」即質問己○○打算如何處理積欠丁○○之債務,因己○○仍否認債務,「文哥」遂出手毆打己○○胸部一拳,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二人並接續對己○○拳打腳踢,其中一人復持鐵棍接續毆打己○○之身體及腿部,丁○○及丙○○則在旁觀看,任由「文哥」等人毆打己○○,致己○○受有後頸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左後背十五公分乘以五公分挫傷、前臂六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大腿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小腿十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前胸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左臂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大腿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小腿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等傷害,丙○○並以:你欠丁○○這麼多錢,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今天走不出房間等語恐嚇己○○,其旁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以:要找個洞將你埋起來、要拿球棍把你腿打斷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依丁○○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丁○○,丁○○再將該紙本票交予丙○○轉交「文哥」,丁○○並要求己○○帶同其等前往苗栗縣找己○○之父母處理此項債務。丁○○與「文哥」即承前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並與「文哥」指派之戊○○、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分許,將己○○帶離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坐於副駕駛座,丁○○、己○○坐於後座,強押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坎城時尚旅店」一○九號房私行拘禁之,逼令己○○於天亮後帶同其等前往苗栗縣找己○○之父母支付上開本票金額,嗣己○○趁隙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報警備押中和坎城汽車旅館一零九」請其妻乙○○報案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上址「坎城時尚旅店」一○九號房查獲戊○○、甲○○,並救出己○○,另於同店一一三號房查獲丁○○,當場發現己○○全身受有上開傷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丁○○及辯護人、被告
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
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本意在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多年之債務,並由公正第三人見證,避免告訴人託詞卸責或避不見面,且僅委託丙○○處理催收款項,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亦無授意他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與甲○○一起到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找丁○○,丁○○說要去苗栗一趟,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就先去「坎城時尚旅店」投宿,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與戊○○原本一起在吃東西,戊○○說要去找朋友,由戊○○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丁○○及另一名男子也上車,在車上,他們說要去苗栗,伊想順便去看在苗栗上班的女友,就跟他們一起去,後來因為時間晚了,就先住在「坎城時尚旅店」,沒有妨害自由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丁○○委託證人丙○○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
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積欠伊六千多萬元債
務,伊請丙○○全權處理向己○○催討債務之事,丙○○就找「文董」等人處理,丙○○並告訴伊催討債務之費用是債務的百分之二十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請伊幫忙處理他與己○○間之債務,九十五年十一、二月時,丁○○已經找到己○○,只是己○○一直不還錢,因為伊先夫之前曾請「文哥」處理別人欠伊先夫的債務,伊就打電話給「文哥」並把丁○○的事情告訴「文哥」,請他幫忙處理,再與「文哥」見面,把丁○○事情的來龍去脈告訴「文哥」,並將己○○欠債的資料交給「文哥」,幾天後,「文哥」問伊丁○○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出來找己○○處理事情,伊就打電話告訴丁○○,後來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丁○○與「文哥」約在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服務處見面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以下);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丁○○買伊太太名下的土地,因為沒有履行,所以丁○○以合夥人的身分對伊主張權利要求伊還錢,但伊對契約內容有爭執等語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並有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本院審判筆錄後),是以被告丁○○因土地投資而與告訴人己○○發生債務糾紛,被告丁○○乃委由證人丙○○處理債務催討事宜,證人丙○○即聯絡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並約定「文哥」催討債務之報酬為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證人丙○○、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傷
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己○○;被告丁○○、戊○○、甲○○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情形:
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二日下午三點多,伊與丙○○找的兩名成年男子一起去汐止招商街一六二號一樓向己○○催討六千三百萬元債務,起初己○○否認有這筆債務,他說是投資,後來一起去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當時在場伊這方的人有伊、丙○○及丙○○找來的人,伊再問己○○這筆錢要怎麼還,他一開始說投資,後來才同意要清償,後來己○○有在蔡旺璉服務處簽一張六千三百萬元本票給伊,伊將該紙本票交予丙○○轉交「文哥」,因為當初是請丙○○處理。後來己○○要帶著其等一起去苗栗找他母親討論還錢的事,但時間已經晚了,所以就決定先投宿在中和市「坎城時尚旅店」,戊○○、甲○○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十二點左右到蔡議員服務處跟伊會合,伊、戊○○、甲○○、己○○就一起去中和「坎城時尚旅店」投宿,由戊○○開車,伊坐在後座右邊,己○○坐駕駛座後面,甲○○坐副駕駛座,後來在凌晨三點多被警查獲等情(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以下、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十二點左右,伊與甲○○一起到基隆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找丁○○,去的時候,丁○○說要去苗栗一趟,後來因為時間太晚了,就先去「坎城時尚旅店」投宿,當時是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載著甲○○、丁○○、己○○,到旅店後,半夜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認: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伊跟戊○○一起去基隆,由戊○○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丁○○及另一名男子也上車,在車上,他們說要去苗栗,後來因為時間晚了,就先住在「坎城時尚旅店」,半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當天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處理債務的人找戊○○幫伊開車,伊之前不認識戊○○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頁)。
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
午丁○○與「文哥」先在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服務處見面,丁○○就與「文哥」的人去汐止找己○○,後來伊也到蔡旺璉服務處。伊進到服務處裡面一個泡茶的房間,看到己○○很頹廢,衣服髒髒皺皺的,臉也髒髒的,當時丁○○跟「文哥」也在場,文哥那方大約有三、四個成年男子進進出出,伊到場之後就說明丁○○與己○○的債務情況,因為己○○不認帳,丁○○就說你怎麼可以不認帳,己○○請丁○○拿出債權債務的證據,因為伊跟己○○說你要把你的良心拿出來,如果有能力就要還丁○○錢,但己○○說他沒有錢,他可以找他爸爸媽媽處理,己○○就簽一張六千多萬元的本票,簽完本票以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以下)。
③再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丁○○帶了三個成年男子共四人到伊汐止招商街住處,丁○○旁邊的人問伊要如何處理與丁○○的債務,伊說跟丁○○並無債務關係,如果要講就到警察局講,伊講完這句話,丁○○帶來的其中兩個人一個就打伊胸部,另一個打伊背部,然後提 拉伊 的褲子就把伊押上一台黑色賓士車,當時丁○○在旁邊看,伊被帶上車之後,坐在後座中間,丁○○帶來的兩個人坐在伊左右邊,丁○○坐在副駕駛座,他們開很快,約十幾分鐘就把伊帶到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裡面的一間房間,那間房間並沒有服務處的工作人員。當時進入房間的有丁○○及丁○○帶來的三個男子,在場的另外還有一位男子,押伊的那三個男子稱他是「老大」,證人丙○○當時也在場且自稱是「蔡小姐」,總共有六個人,那位「老大」問伊如何處理欠丁○○的錢,伊否認有欠錢,並說這是當初大家投資土地的錢,沒有借貸關係,「老大」就動手打伊胸部一拳,押伊的那三個人其中兩個人亦對伊拳打腳踢,押伊的其中一人拿鐵棍打伊身體及腿部,丁○○、丙○○在旁邊看,當時丙○○有說:你欠丁○○這麼多錢,如果今天不處理會死得很難看、今天走不出房間等恐嚇的話,旁邊另一位男子則說要找個洞把你埋起來、要拿球棍把你腿打斷等恐嚇的話,當時伊心裡想,如果再堅持下去會被打死,就配合他們,後來丁○○要伊簽一張面額六千三百萬元的本票,本票的面額是當場丁○○講的,伊簽本票時,丁○○、丙○○都在場,當時伊說沒有錢,他們說要去找伊父母要,並要伊第二天帶他們去苗栗找伊父母處理。從服務處離開時大約隔天凌晨十二點多,一開始他們說要帶伊去三溫暖過夜,伊在車上有要求丁○○等人讓伊回去,他們不肯,戊○○或甲○○叫伊配合一下,不要讓他們難做人,戊○○或甲○○就開車載伊、丁○○到中和坎城時尚旅店,伊坐後座,他們訂了中和坎城時尚旅店的兩間房間,一開始丁○○、戊○○、甲○○帶伊進入其中一個房間,伊身上有傷很不舒服,就假裝睡覺偷發簡訊給伊太太,簡訊內容是「報警備押中和坎城汽車旅館一零九」,後來警察就來開門,警察來時,伊所在的房間只有甲○○、戊○○在場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半夜兩點多,己○○傳簡訊到伊兒子手機,兒子拿手機給伊看,伊才去派出所報警,之後警察就會同伊一起到發送簡訊的地方,就是一個汽車旅館當時看到警察進去叫出很多人,伊看到己○○非常痛苦疲憊,身上很髒,他當時有衣服拉開給警察看,身上有很多瘀傷及流血,他的胸部、大腿、手、腳、脖子、背後有一塊塊紅紅的、黑黑的瘀血及流血,當天他穿著牛仔褲、T恤,衣褲都有破掉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以下);關於證人己○○受傷情形,並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上所載傷勢核與證人己○○證述遭毆打之情形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內容,確實顯示簡訊文字如證人己○○所述,該簡訊並記載傳送時間為「0000-00-00,02:27:32」,記明在卷(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亦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己○○所證上開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情節,均屬事實。
④是由上開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丙○○、己○○之證詞可
知,被告丁○○既委託證人丙○○處理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事宜,證人丙○○復委託綽號「文哥」之人處理討債之事,證人丙○○且向被告丁○○表示委託「文哥」處理討債之報酬為債權之百分之二十,被告丁○○、證人丙○○、綽號「文哥」之人並曾就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相關事宜會面討論;且被告丁○○帶同「文哥」找來之另三名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己○○汐止住處將告訴人己○○押往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文哥」等人將告訴人己○○私行拘禁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及傷害告訴人己○○時,被告丁○○及證人丙○○均在場,證人丙○○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己○○,嗣告訴人己○○被迫依被告丁○○之指示簽發面額六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復將該紙本票交予證人丙○○轉交「文哥」處理,足見被告丁○○、證人丙○○、綽號「文哥」之人及「文哥」找來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次,由上開被告丁○○、戊○○、甲○○之供述、證人丁○○、己○○、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丁○○係與「文哥」指派之被告戊○○,及被告戊○○找來之被告甲○○,一同駕車將告訴人己○○押往坎城時尚旅店投宿,以便天亮後前往苗栗縣向告訴人己○○之父母要求支付上開本票金額,而告訴人己○○簽發之上開本票金額能否兌現,亦即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之行為有無成果,實攸關綽號「文哥」之人能否獲取催討債務行為之高額報酬,是以此部分行為亦屬綽號「文哥」之人受託催討債務之範圍,足見被告戊○○及甲○○均係「文哥」所指派之同夥,以協助被告丁○○將告訴人己○○押往苗栗縣向告訴人己○○之父母要求支付上開本票金額,從而,被告丁○○、戊○○、甲○○與綽號「文哥」之人,就駕車將告訴人己○○押往坎城時尚旅店私行拘禁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⑤至證人丙○○雖證稱:委託「文哥」催討債務沒有約定報酬
,伊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沒有自稱「蔡小姐」,也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己○○云云。惟證人丙○○係受被告丁○○委託處理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事宜,且受託催討債務之「文哥」係由證人丙○○負責聯絡,而此等事實是否成立,與其及被告丁○○是否成立犯罪息息相關,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丁○○及規避自身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
乃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雖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之一,然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若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際,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究不能謂其因而致普通傷害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推由「文哥」指派之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告訴人己○○住處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胸部及背部;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被告丁○○復推由「文哥」出手毆打告訴人己○○胸部一拳,上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二人並接續對告訴人己○○拳打腳踢,其中一人復持鐵棍接續毆打告訴人己○○之身體及腿部,被告丁○○及證人丙○○並在旁觀看,任由「文哥」等人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後頸三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左後背十五公分乘以五公分挫傷、前臂六公分乘以二公分挫傷、大腿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小腿十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前胸十五公分乘以六公分挫傷、左臂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大腿五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小腿三十公分乘以二公分擦傷等傷害,足見其等當時另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自不能認此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推由證人丙○○及「文哥」之同夥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夥同「文哥」等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係妨害自由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俱如前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傷害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丁○○夥同「文哥」等人先後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及被告丁○○先後夥同「文哥」、被告戊○○、甲○○等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己○○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私行拘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被告丁○○與證人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及「文哥」指派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自告訴人己○○汐止住處將告訴人己○○押往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後私行拘禁之行為,及在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傷害告訴人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戊○○、甲○○及「文哥」間,就上開自基隆市五堵百福社區蔡旺璉市議員服務處強押告訴人己○○前往坎城時尚旅店一○九號房間私行拘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詎其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己○○請求清償債務,竟委託證人丙○○聯絡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與「文哥」及其同夥被告戊○○、甲○○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並傷害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不輕之傷勢,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長達十二小時,戕害告訴人之身心甚鉅,兼衡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戊○○、甲○○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