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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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許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首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標的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然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以一訴而為信用貸款24萬4,436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萬3,107元之本息請求主張,則依其所請求之金額合併已逾10萬元,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士林、板橋(即新北)、台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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