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
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另案通緝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本案亦未對他人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述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康智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貴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與他案件經貴院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止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22號、100年度簡字第8765號、101年度簡字第1956號、101年度簡字第807號、101年度易字第610號、101年度易字第1509號、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與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與101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60日、有期徒刑3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9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以101年度簡字第807號、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9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5時45分許經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的某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康智偉另案遭通緝,為警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智偉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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