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弘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之某日止,多次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美國職棒及台彩大樂透二星、三星。其係先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購買遊戲點數後,再上網至該賭博網站簽注,其中香港六合彩及台彩大樂透之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及台彩大樂透每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陳文弘如簽中,二星每注分別可獲得75倍、三星每注可獲得700倍之點數。而美國職棒之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等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遊戲點數(如賠率為0.97,下注100點而賭贏可贏得97點),如未簽中,則下注之遊戲點數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陳文弘即以前揭賭博方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該賭博網站並依陳文弘之要求將其簽賭贏得之遊戲點數兌現成金錢,而於105年4月5日、105年7月26日,均以 張佶元 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佶元所涉聚眾賭博罪嫌,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陳文弘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並依張佶元前揭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佶元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月20日新北警海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遭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為張佶元)、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證人張佶元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被告手機連結上開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手機連結「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間之某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併衡酌被告自陳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貸款待清償、需扶養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分別於105年4月5日、105年7月26日,自證人張佶元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中獎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該7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賭博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30倍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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