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統一瑞穗全脂鮮乳1瓶及太古爽健美茶1瓶(共價值新台幣214元)」補充更正為「統一瑞穗全脂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太古爽健美茶1瓶(價值25元)」。
二、爰審酌被告楊佳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83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94元,復與被害人 紀子健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偵卷第9頁)附卷可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楊佳君既與被害人紀子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50元,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契約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楊佳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紀子健所管領之統一瑞穗全脂鮮乳1瓶及太古爽健美茶1瓶(共價值新台幣214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手提包內,再前往櫃臺僅繳納信用卡帳單,而未結帳前開物品,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紀子健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子健於警詢時及偵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上述竊得之商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