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毅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魏誌毅係依據....嗣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民國100年10月19日停役入監執行,復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1年12月21日假釋期間屆滿而假釋未據撤銷,前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嗣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役政署核定應於105年12月5日回役,核定函文並依法送達魏誌毅。魏誌毅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亦明知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168小時以上),其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故意,未於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至原服役單位報到回役迄今,因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
三、核被告魏誌毅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擅離職役罪累計逾7日罪,固屬卓見。惟「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7日,依上所述,所犯應為同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之見解容有誤會,惟應回役而未回役服替代役職役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自稱與妻子失和而未就職役之犯罪動機;經書面通知、公示送達及電話告知,諉稱有事處理,卻遲未回役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有回役之義務,經多方通知回役,仍故意不就職役且持續中,無視職役之社會責任,違反法定義務程度非輕;損及國家對於替代役制度之管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魏誌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誌毅係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服役之替代役第96梯次保安警察役替代役男,前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嗣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停役入監執行,復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出監,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核定應於105年12月5日回役。詎料魏誌毅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168小時以上),竟無故未於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至原服役單位報到回役迄今,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超過168小時以上,違反上開規定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替代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內政部役政署函、停役替代役男回役審查核定、臺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公告暨送達證書、替代役男勤務分配表、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聯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函、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5年5月27日梧區人文字第1050008809號函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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