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
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
1個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嗣被告至91年5月起未依約繳費,計積欠消費帳款8
萬4,759元未清償,連同違約金共計欠款8萬5,959元。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及帳款本金部分自91年5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5,959元,及其中8萬4,759元部分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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